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
不予分配;其為
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
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
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
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
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