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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 第35條
獎勵投資條例 第35條
適用
第六條
或
第十五條
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 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 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 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 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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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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