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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43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 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 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 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 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 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 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 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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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