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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 第16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16條
依
第十一條
及
第二十三條
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主管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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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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