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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教人員於請獎年資中,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未辦理考績之人員,由服務機關首長認定服務成績優良;政務人員、民選首長請獎年資中,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者。 公教人員依本條例第五條請頒服務獎章,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頒給之服務獎章,毋需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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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