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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第23條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23條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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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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