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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第11條

專業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專業技術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之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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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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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