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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 第14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第14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令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執行
第四條
至
第六條
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二、依
第十條
規定,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在現場,並專職負責
第四條
至
第六條
所定業務。 三、依
第十一條
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該請假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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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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