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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6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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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