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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17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 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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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