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環境用藥管理法 › 第48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 第47條看 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第4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