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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推動輔導辦法
一句話看懂
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推動輔導辦法規範如何推動生物技術研發成果之產業化,以加強研發成果之運用、提升產業競爭力,並促進產業發展與經濟成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1-10・共 1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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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生物技術研發成果,以生物技術相關研發成果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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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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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推動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 補助款。 執行前項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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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生物技術相關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公司。 二、財務穩健,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非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來尚未期滿者。 三、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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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產業化推動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產業化推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新產品之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產業化推動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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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研發成果之產業化推動計畫,申請人應自行研發,但得部分委託技術輔導 機構 (含產業研究機構、技術服務業者) 協助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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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每一申請案計畫執行期程,全程不得超過三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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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為審議
第六條
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聘請相關機關代表、 學者及專家組成。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產業化推動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 費、計畫期程及計畫之預期成果。 二、審核產業化推動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產業化推動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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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產業化推動計畫所支付產業化推動 研究發展總經費二分之一,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以不超過 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計畫總經費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產業化推動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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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辦理前條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 逾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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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申請案經核定,主管機關應通知並與申請人簽訂契約後,撥付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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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接受補助款之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申請人對於前項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計畫期中、期末並應向主管機關 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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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補助款之使用及產業化推動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議委員會確 認屬實後,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四、所產業化之產品或技術規格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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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由產業化推動計畫執行所獲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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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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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產業化推動計畫完成之新產品核准上市日起 二年內,不得將產業化新產品移往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以違約要求賠償補助款外,五年內不再受 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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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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