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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64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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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