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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第19條

供水單位受理本辦法開發行為之新增用水,其申請新增加上既有之合計用水量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要求申請用水人提出該開發行為之用水計畫審核通過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用水人屬第六條第一項之個別用水人者,得由所在基地開發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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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