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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 第2條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第2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 理、蒐集、利用或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 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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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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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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