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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 第17條
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第 三 章 糾舉權
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條
、
第六條
、
第七條
、
第八條
、
第九條
第一項、
第十條之一
、
第十一條
及
第十四條
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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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舉權」的其他條文
第15條
糾舉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五人為審查委員。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方得審查。
第16條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 第16條
看 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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