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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30條

調查報告應陳請院長核閱,但委員批辦之調查案件,應先會批辦委員。 調查報告經院長核閱後,應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各委員會應將處理之結果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其查復文件,除由委員會決議委託調查案件由各該委員會處理外,由監察業務處簽註意見送請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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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