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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 第35條
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35條
申請覆查案件,已逾
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或未符合
第三十三條
規定情事,經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有覆查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之。惟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會由提案委員外監察委員七人為審查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以輪序最前者為主席,開會時應有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審查。由出席審查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經前項審查,決定覆查之案件,依
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輪派委員調查,其覆查報告依
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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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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