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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10條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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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