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 第10條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10條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9條
看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全文
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