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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 第5條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5條
機關人員對收容人使用器械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使用器械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使用器械為對收容人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使用器械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前項判斷,機關人員應依使用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並考量事件輕重、急迫程度及器械危害程度等,審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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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器械,指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經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
第4條
機關人員須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時,…
第6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第7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8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有必要得同時使用二種以上。
第9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或遇重大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10條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第11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機關應即向監督機關通報。前條第三項使用器械報告表,應按…
第12條
機關應劃定特定處所依規定存放器械,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管其數量、領用及歸還情形,並予以記錄。
第13條
監督機關應訂定器械使用及管理之指引,並提供機關人員相關之教育訓練。
第14條
機關於發生重大特殊情形,需緊急調用第二條第四款以外之人員支援時,得經機關長官允許並在其指揮監…
第15條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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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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