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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規範了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所設立的委員會之組織、任務及運作方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04-24・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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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調處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事項,應設九二 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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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
第八條
第三項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處事項。 二、關於本條例
第十三條
第五項土地登記名義人對申請重建提出異議之調 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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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地政主管兼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 一、具有地政、營建、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各一人至二人;最多不 超過五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制單位主管人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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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兼任;所 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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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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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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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會議得邀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其他有 關機關 (構) 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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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委員對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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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會為調處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 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 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二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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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調處結果應作成調處紀錄,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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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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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兼職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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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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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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