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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16條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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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