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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一句話看懂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規範了針對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成立鑑定小組進行公正評估的程序和相關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7-08-03・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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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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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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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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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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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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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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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小組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二條
及
第三十三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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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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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依本條例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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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定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委員二人或三人為預審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核,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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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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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於會議後十日內作成會議紀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核可後,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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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小組所需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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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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