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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第3條

法人、團體、個人生產或銷售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前項所定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項目及規格標準如附件。 申請人為產品銷售代理者,應檢具產品生產者授權申請省水標章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後,即為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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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