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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22條

省政府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省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省議會覆議、覆 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省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 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省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 (市) 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 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敘明理 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 議決案,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 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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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