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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自治組織 › 第 一 節 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由省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組織 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 連任。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除依下列規定外,並參 酌各該省、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於省議會組織規程 、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定之: 一、省議員總額不得超過七十九人;每一縣 (市) 最少一人,最多不得超 過十二人。 二、縣 (市) 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 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之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省、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 前項總額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省議員、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省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在四人以上者;縣 (市 ) 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縣 (市)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 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 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上屆 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省縣自治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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