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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50條

各自治監督機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自治監督機關得酌減其 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金須明定補助金性質、補助封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 第一項補助及協助辦法,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闕擬定後,送同級立法機關審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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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