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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55條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 於代行處理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 為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行代行處理。 前項自治監督機關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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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