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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57條

第 六 章 自治監督
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 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 、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各該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 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 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撤銷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 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 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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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