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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10條

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氣體、礦塵、岩塵之排除。 三、可燃性氣體或煤塵爆炸之防止。 四、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災害之防止。 五、礦牀自然發火及坑內火災之防止。 六、坑內出水災害之防止。 七、使用機電、搬運及動力設備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八、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九、醫療、衛生、救護組織之設立及礦場職業病之防止。 十、礦場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十一、礦場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之保養。 十二、礦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十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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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