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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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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12條
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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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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