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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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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28條
第 二 章 礦業權 › 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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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礦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6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其礦業…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的其他條文
第17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
第18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第19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
第20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第21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22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
第23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第24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
第25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26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
第27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
第29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
第30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
第31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
第32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主管機關為…
第33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
第34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
第35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一…
第36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
第37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 第27條
看 礦業法 全文
第2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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