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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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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36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
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
第七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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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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