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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32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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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