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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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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19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
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
第七條
規定。 五、申請非屬
第三條
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
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
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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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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