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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換照辦法 第3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兩年,應自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發給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翌日起 算。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屬於補發更新者,其換照兩年期限仍應以原發 開業執照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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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