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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第12條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2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局通知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許可: 一、所經營業務與許可內容不符。 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違反相關規定,產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者。 三、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四、聘僱之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非在該機構專任其職務者。 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
第八條
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管理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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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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