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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第6條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6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操作許可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清除、處理管理員證明文件。 三、廢棄物清除設施及清運機具車籍資料清冊。 四、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五、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書。 六、污染防治監測報告書。 七、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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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二十一款之規定訂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棄物:係指由科學園區內產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認定之一般及…
第3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先取得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之設置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向…
第4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條件如下: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所加入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
第5條
申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置許可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一、申請表。二、投資股東名冊及其投資資本比例…
第7條
管理局於核發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設置及操作許可時,應副知環保主管機關。
第8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定期向管理局申報營運、操作及檢測紀錄,其申報及保存方式,比照公民營廢棄物清…
第9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內容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許可內容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
第10條
清除、處理管理員從事共同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操作之…
第11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運車輛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
第12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局通知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廢止或變更…
第13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於限期內由原股東委託合法…
第14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欲終止營業者,應於三個月前提終止營業後原受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向管理局申…
第15條
取得設置許可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於完成貯存設施設置後,得經管理局核准後先行接受園區廢棄物暫時貯…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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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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