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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第13條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3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於限期內由原股東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送管理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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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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