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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的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工作許可的核發與廢止、以及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期間的權益與義務等事項,以確保外國人權益與維護國內勞動市場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3-02・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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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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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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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職員名冊一份。 三、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會員證及最近相 關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聘僱契約中、外文副本各一份;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地址。 (二) 受聘僱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內外住所。 (三) 受聘僱人員在移民業務機構擔任之職位、工作。 (四) 薪資給付方式及內容。 (五) 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人員之基本資料表一份。 六、受聘僱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內政部得視需 要令其文件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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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續聘之需要 ,得申請展延,每次以二年為限,並應於聘僱期滿三十日前檢附原許可函 、續聘僱契約及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向內政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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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內政部許可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表件影本 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及稅捐稽徵機關。聘期許可展延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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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對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最近一年內,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經處分確定者 。 三、受委託辦理移民業務,與委託人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解決者。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辦理移民業務,有不良紀錄或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 解決者。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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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事先 由新雇主與原雇主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共同申請許可。 前項轉聘僱再任職之期間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原許可有 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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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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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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