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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 第27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27條
本法
第八十三條
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
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
第七十條
、
第七十一條
、
第七十七條
、
第七十八條
第一款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執行本法
第五十八條
至
第六十五條
、
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
第六十八條
、
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七十一條
至
第七十四條
、
第七十六條
、
第七十八條
第二款、
第七十九條
及
第八十條
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三、執行本法
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廢止專責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本法
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
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有關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涉及專責人員資格撤銷或廢止之虞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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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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