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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 第14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依本法
第二十條
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有害空氣污染物規範方式之分類如下: 一、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二、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公私場所違反前項第一款排放標準值規定,依本法
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違反前項第二款排放限值規定,依本法
第五十三條
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依本法
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擬訂個別較嚴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但不得加嚴第一項第二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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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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