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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 第16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第 三 章 防制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集氣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移動污染源: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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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
第13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相關產業,指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屬應徵收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
「防制」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有害空氣污染物規範方式之分類如下:一、有害空氣…
第15條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
第17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一、依本法第六條第…
第18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更產業類別,指公私場所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第19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設置操作未達五年之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臨時性瀝青拌…
第20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行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第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
第23條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二、火車。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
第24條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
第25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移動污染源污染管制之需要,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籌組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
第26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
第27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執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
第28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辦理車輛異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
第29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執行本法第八十七條各款之拍賣所得、追繳之所得利益、罰鍰之部分提撥、罰金及沒收或…
第30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
第31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應以電話、簡訊、傳真或電…
第32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第33條
從事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內容…
第34條
本法第九十二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受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
第35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36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空氣品質,指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
← 第15條
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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