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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12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 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百名以上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 得以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非職業團體之婦女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二百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前三項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候選人一人為限。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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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