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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 第2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
第四條
、
第六條
至
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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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下簡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
第4條
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5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
第6條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第7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
第7-1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第8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第9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第10條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
第11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
第12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第13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
第14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
第15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第16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
第17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
第18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19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
第20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一、被…
第21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
第22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
第23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
第24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25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26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第27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
第28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29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
第30條
(刪除)
第31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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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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