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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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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 第3條
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 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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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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