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糧食標示辦法 › 第4條

糧食標示辦法 第4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二、標示:…第3條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第5條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第6條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依國家標準等級標示;未達國家標準者,標示…第7條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第8條包裝糧食應以公制標示內容物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前項淨重之容許負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第9條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第10條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第11條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其內容物含標示之品種含量,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第12條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不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第13條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第14條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15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 第3條看 糧食標示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