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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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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第11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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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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