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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衛生保健所設置辦法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衛生保健所設置辦法規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所屬分處設立衛生保健所的組織、職責、人員配置等事項,以提供區內勞工健康服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0-04・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暨各分處為對轄區內職工提 供衛生保健服務,特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設置衛生保健 所,其組織依本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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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區衛生保健所置主任一人,承管理處處長 (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為分 處長) 之命,綜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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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區衛生保健所設左列各股,分掌有關事項: 一、保健股: (一) 有關區內工廠之衛生檢查,合約工廠急救藥箱之檢查與補充,及其 他有關工業衛生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 有關區內職工就業前之體格檢查與定期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職業 性疾病之檢查與防治,勞工衛生教育之實施及勞工體格檢查標準之 釐訂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醫療股: 有關職工傷害病之急救、門診、傷患之轉院就診,傳染病之預防及其 他有關醫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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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區衛生保健所置股長、醫師、護士長、護士、助理護士、衛生教育訓練 師、藥師、藥劑生、醫療技術師 (員) 、會計管理師、管理師 (員) ,分 別掌理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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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區衛生保健所除主管醫師 (主任、股長) 外,於無法覓得醫師專任時, 得聘用兼任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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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區衛生保健所員額編制表,由管理處按業務需要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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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區衛生保健所之辦事明細表,由各所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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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2967-129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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