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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撫卹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前項人員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如下: 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醫藥費部分。 二、急救五日內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須至非特約機構接受治療之醫藥費。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薪資補償。但參加勞工保險人員應先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其有不足者,補其差額。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第一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基數之薪資補償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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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各機構約聘及約僱人員,其離職及給與有關事項依下列之規定:一、定期契約期滿者,應即解聘僱,不發…

「撫卹」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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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